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飲酒時間補
充為「於111年7月1日23時至翌(2)日1時許」、第5行補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
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刪除重複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
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
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本次是第2次酒駕經查獲,被告竟仍於酒後騎
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
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楊皓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宇於民國111年7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
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
凌晨4時40分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一路與陽明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復經警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