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堽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703號、111年度偵字第4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堽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堽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5日上
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駛至中華四
路與苓雅二路口時,準備左轉苓雅二路時,本應注意其為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嘉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四路慢車道
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前揭路口,欲直行通過之際,見狀緊急
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嘉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肩扭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手中指扭挫傷、左膝挫擦傷之
傷害(林嘉進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又王堽錟知悉已肇事,而林嘉進受有前揭傷害,竟
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竟未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旋即駕車
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仁義街口將
王堽錟攔下並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堽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嘉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堽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卻駕車離去,動機及行為均可
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並無經法院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另斟酌被告
業與林嘉進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獲得林嘉進之諒解,有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審交訴
卷第85頁至第88頁);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與林嘉進達成調
解,獲得林嘉進之諒解,林嘉進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或緩刑之宣告乙節,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憑
(見審交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再三斟酌上情,特別
是林嘉進之意見,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雖得暫免徒刑執行,然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犯罪情
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等,認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戒惕,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
遇,以導正其行為,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希望藉由觀護人之專業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犯他罪,
以啟自新。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