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佑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佑亭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高雄市自
強三路與苓雅二路某店家食用含酒類料理麻油雞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08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08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前
金區自強二路與民生二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4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後,而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劉佑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
,被告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行為
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
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