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文雄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未考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
為警測得每公升0.5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鄭文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雄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9時至翌(21)日2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南榮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
路與瑞隆東路口,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
味,並於同日3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