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ALTA PHUMIN(泰國籍,中文譯名:黃埔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ALTA PHUMI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UALTA PHUMIN於民國110 年1 月2 日19時至23時40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光華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內飲用
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大寮區光華路與華三街口時,因
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3日
)0 時2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UALTA PHUMI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
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30日施行。而修
正前該條第1 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第1 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
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行為
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實不足取,其又係在深夜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一般行駛在鄉間道路之情
形,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數值極高
  ,則其身體受酒精作用之影響程度自然非低,而本件實際上
亦已發生自摔倒地而受傷之交通事故,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
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係泰國籍,乃外國人,並因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惟考量其係合法入境我國,期間未見有其他諸如行蹤不
明等非法情事存在,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111 年5 月11日移署南屏服字
第1110052218號書函暨所附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資
料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雖有另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然於本
案犯行以前在我國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所述個人在我國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情,認另案以及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已足使被
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