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
引用,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更正為「分別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及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
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2次
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
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4年、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竟
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
經吊銷)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整體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
  被   告 陳信義 (年籍資料祥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案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陳信義於111年6月21
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喝酒後,以及
於111年6月22日8時至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附近喝
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1年6
月22日9時(無證據認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不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範圍)及17時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出門上、下班。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陳信義在高雄市鼓
山區華寧路與裕興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陳
信義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7時58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