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忠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忠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駕車上路
時點「於同日22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
被告之前科素行、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領有殘障手冊、所受
教育之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9、1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張簡忠興(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忠興於民國111年7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與五甲二
路口時,因安全帽不合格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
日23時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