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前鎮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公路電子電子閘門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情形
下,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楊文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居處飲用啤酒、保力達,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111年7月19日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
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與中山四路口時,因吊掛
工地帽於車身右側恐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7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楊文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