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營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營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民
國111年7月19日19時許至翌(20)日1、2時許」、第6行補
充更正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營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104年8月、106年5月間均有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
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情形下,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李營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營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
111年7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故鄉家常菜餐廳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7月20日7時許,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光華二路與汕頭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8時5
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營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