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資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資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資貴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案發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堪認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無號誌
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貿然通過,致與告訴人陳金龍之機車碰撞而肇事,足
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之行為,發生車禍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下稱前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此外,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則告訴人行至案發路口時,未注意路面「停
」字標誌指示停車,讓屬於幹線道車之被告先行,即駛入案
發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本院量刑參
考範疇,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從而,倘
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
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
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
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
,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
「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
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
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
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2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
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2
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就刑法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外,被
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之結果,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本應論以酒醉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因檢察官於偵查
中就此已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堪認其
已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實質上受有不利益,而承受處罰,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附此指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予以賠償,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兼衡其前科
素行、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亦與
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
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57號
  被   告 邱資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資貴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前鎮區永
豐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
,竟仍於翌(16)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士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善
士街與善志街口時,適有陳金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善志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邱資貴亦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致邱資貴之車輛左前車頭與
陳金龍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金龍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腦震盪、臀部鈍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邱
資貴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
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並經警方測得邱資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資貴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龍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
場照片37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
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者,不得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且通過上開無
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資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