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有…完
畢,」不予引用,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5時20分
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照片24張」更正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照
片3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義發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一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
之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
承認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
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
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坦承酒駕而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4年、98年、107年
、108年間均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
第5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1.3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並因而自摔肇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28號
  被   告 張義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發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又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8000元確定,於109年4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7日5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阿囉哈客運」車場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自摔人車倒地,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治,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6時27
分許對張義發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發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
紙及照片2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