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8時30
分許至同日19時許」、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5年間已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應無不知之理
,詎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情形下,
無照(酒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有
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47號
  被   告 陳建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
區華榮路與華欣路口前,因警發現其駕照遭註銷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