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3毫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其為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暨
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並具狀表示懊悔萬分
,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
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
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觀後效。又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
  被   告 李明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芳於民國111年8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之友人
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3)日8時35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3)日8時4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
日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測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