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士傑(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更正為「於同年1月20日11時
20分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
,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紅線後」,證據
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聲請意旨敘及
累犯部份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
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以及性質相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
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係
第2次酒後駕車經查獲),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被告犯
後飾詞否認犯行,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情形下,
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52號
  被   告 洪士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速偵字第2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9日22
時許至翌(2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酒店
,飲用威士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1月20日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
續於同日11時20分許前某時,因不勝酒力,將該車停放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紅線後,即昏睡在車內。嗣洪士傑
於同日11時20分許,因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1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士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士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乙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前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與女性友人於當日凌
晨3、4時許或4、5時許離開酒店,確定當時天色是暗的,由
店內工作人員即代駕人員載伊等返家,伊上車時就有跟代駕
者說要到二聖路與和平路口,係從右後車門上車,坐在後座
,該友人住警員盤查之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附近,該名代
駕人員載該友人返家後,即將車輛熄火離開(後改稱完全不
認識該位女性友人,不確定該人是否有一同搭車,也不知道
該人目的地),後來伊醒來,見天色微亮,自車內後座爬至
駕駛座、發動車輛、腳踩在煞車踏板上、開冷氣繼續睡覺,
不知道睡了多久,是被警員敲窗叫醒,伊酒後沒有開車云云
。惟查:
(一)觀之被告所稱本案車輛行駛之目的地,與其遭警盤查地點相
距約2.4公里,有電子地圖查詢結果擷圖附卷可參,是被告
若果有尋覓代駕人員駕駛本案車輛,實乃殊難想像該名代駕
人員會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距被告所指定目的地之2.4公里處
,是被告前開所稱係由代駕人員駕車之辯解,此與常理不符,
實不足採信。
(二)再質之證人即被告友人郭秋人證稱:伊於當日4、5時許,與
被告同時離開酒店,被告之代駕人員來時,看到被告坐副駕
駛座,好像還有一位女性上車,隨後本案車輛即駛離,伊不
確定本案車輛之離開時間,但當時天色昏暗云云,惟此與被
告陳稱係自右後車門搭乘本案車輛離去之情,截然有異;復
觀之本案車輛車行軌跡,自同年1月19日22時24分許至翌(20
)日7時3分許之期間內,並未有在高雄市區通行之紀錄,係
自同年1月20日7時3分許,始有行經距酒店約40公尺處之高
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與南台路口之紀錄,且該日日出時間為
6時41分,有本案車輛車行軌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11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證,是證人前
開所證本案車輛離去當時天色昏暗乙情,與本案車輛係日出
後始開始有行車紀錄之事實迥然不侔,則證人前開所證,自
難採信。況觀之本案車輛自上開酒店至警員盤查處之車行軌
跡,可見本案車輛在高雄市區繞行約13.5公里,有本案車輛
車行軌跡、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2日查閱車行距離報表
在卷可稽,是本案車輛若果由代駕人員駕駛,焉難想像該代
駕人員會刻意在高雄市區繞行而不儘快將被告(或被告所稱
之同車女性友人)送抵目的地,且離去時將本案車輛停放在
設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處而讓警舉發,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並
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係由代駕人員駕駛後違規停車,然所謂
「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
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
,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
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
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既否認犯罪,衡諸常
情,被告應將代駕人員及同車女性友人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偵
查機關,供查明事實以還原事實真相,證明自己清白,然被
告卻捨此不為,消極未提供該人聯絡方式,對於同車之人的
真實姓名、住居處、聯絡電話及聯繫方式,皆諉稱不知情,
使偵查機關無從使被告與同車之人對質,顯見被告所辯代駕
人員等情,應屬無法查證之抗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旨
趣,被告此番辯解洵屬所謂「幽靈抗辯」,既無從證明確有
代駕人員之存在,則此幽靈抗辯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被告既無法說明或提供同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聯絡方式,顯係其事後杜撰虛擬人物以逃避刑責,是其所辯
顯不可採,堪認係被告親自駕駛本案車輛。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是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