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HOAN(中文姓名:阮進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HO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0時許
至同日20時30分許」、第5行補充為「於同日20時45分許,
騎乘…」;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TIEN 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3毫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
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35頁),本案犯罪情節
相對輕微、未有其他前案記錄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
及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
95條宣告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67號
  被   告 NGUYEN TIEN HOAN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IEN HOAN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
市大寮區光明路之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與東隆街口,因車牌模糊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IEN HOAN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