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09年
10月9日20時至翌(10)日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永睿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
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
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
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復肇事產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
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犯本罪,初犯酒後駕車,並具狀表示:係因無力
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並非無故不繳納,且為
身心障礙者等語(見撤緩偵卷第9頁),被告經此次追訴審
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緩刑2年。復考量為使被告確實獲取教訓,避免再犯,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
犯。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羅永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睿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9時許,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自行追撞劉靖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2分許
對羅永睿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永睿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靖庭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2份、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證,均核與被告自
白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