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嘉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
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
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
其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顏嘉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鴻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鎮北國
小對面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文龍東路與文藝街口時,因尾燈故障未亮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9
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