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4
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11年7月間分別有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
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戴宏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盛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8時許起至111年9月11日3時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南台路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華泰路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
車時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乃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宏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檢 察 官 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