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飲酒時間補
充更正為「111年9月15日14時起至14時49分前某時許」、第
6至7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4時59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及聲請意
旨敘及累犯部份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仁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
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能。惟念其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於民國110年間
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
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楊仁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9月15日14時某分許,在高雄市
林園區沿海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1段7
3巷口時,因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
日1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