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
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8年、111年7月間已有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
無照(未考領駕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
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劉進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忠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
止,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半,酒畢,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高
雄市大寮區民光街與民光街40巷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進忠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