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富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富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於10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率爾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
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84號
  被   告 柯富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富升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之1住處對面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翌(11)日6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中正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