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9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民國11
1年9月2日22時起至翌(3)日3時許止」、第4行「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
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嘉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
上,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
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
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
告提出於本院之「刑事最後陳述狀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3
頁以下),本院考量其自稱之生活情狀,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
量被告乃初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
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05號
  被   告 謝嘉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蓉於民國111年9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立德路6
16巷對面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3時許,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5分
許,因不勝酒力停駛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與鳳屏一路71
8巷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3
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