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
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林園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4年間分別有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葉忠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力行
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37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葉忠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忠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