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1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天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天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機車胎紋不足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
發酒氣,並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天才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上
開前科,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
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
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
相同,是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且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
價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法院判處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元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
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酒後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於109至111
年間,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見其仍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
、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