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MANH(阮春孟)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M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定
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
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XUAN MANH(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77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
成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
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NGUYEN XUAN MANH(中文姓名阮春孟,越南籍 )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MANH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23時11分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XUAN MANH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