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交簡字第8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黃文忠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
情形,且被告既欲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對於
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知之甚詳;另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7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時竟仍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後追撞
告訴人陳明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
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所犯固同時另有酒醉駕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惟關於該條項加
重條件之規定,係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而該數種加
重事項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令被告同時有2種以上之
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應再遞予加重其刑;且被告
本案酒醉駕車部分,業由本院另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為免重複評價,就被告本案酒醉駕車
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
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開加重事由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合格駕
駛執照,仍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曾具狀表示有再為調解之意願,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卻
又無故未到場,徒增到場告訴人之困擾等情,有被告之申請
狀、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黃文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忠未領有駕駛執照。詎其飲酒後,仍於民國110年4月20
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建國二路南側附
近與民族一路口時,適前方有陳明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黃文忠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且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陳明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致陳明彥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嗣
經警到場處理,黃文忠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復經警對
黃文忠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忠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明彥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