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劭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劭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達法定標準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趙劭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94
年、109年、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之紀錄,對此應無不
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經逾審逕註)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第4度違犯本罪,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門
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趙劭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劭儒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9月13
日8時1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2分
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劭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