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5年、106年間分別已有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
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前次於106年間相同犯行之行為時迄
今已逾5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12號
  被   告 李正義(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義於民國111年9月3日17時許至18時30分許止,在高雄
市○○區○○街00號9樓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
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因右轉未使用方
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