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永康於民國111 年4 月30日22時至翌日(5 月1 日)2 時
許,在其親友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鋼平街之住處飲用酒類,並
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鳳山
區。嗣於5 月1 日2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
與平和東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而為警攔查,因其散
發酒味,員警遂於同日2 時5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永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
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
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
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時、地竟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不
知悔改,復心存僥倖,本件自不應予輕縱;復審酌被告酒後
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
益,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並係酒後於
凌晨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
危險性自高於行駛在鄉間道路之情形,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為漁民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於107 年間所
為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業於同年執行完
畢,可徵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