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6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賢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4樓居所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建國三路277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且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賢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
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
生之可能性,復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
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又多
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
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被告酒後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於93至10
9年間,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
、9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7月、10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且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
00元部分甫於110年間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用路
人造成之潛在危害非淺及本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
公升0.32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
件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
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