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交簡字第92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志豪於民國110
年4月6日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翠亨北路與鎮海路左轉鎮海路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告訴人郭正良騎乘腳踏車沿翠亨北路自行車專用道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下稱乙車),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側車
身,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