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6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志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30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
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16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92號
  被   告 葉志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3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
111年6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飲用
高粱酒,復於翌(24)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
24)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未
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
檢測,得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酒駕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屢經查獲而不知悔改,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亦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請從重
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