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明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
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河西路口,在機車停等
區停等紅燈時,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王秀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偏右行駛,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擦撞
被告之機車後,緊急以腳踩地及拉住手把穩定車身,因誤加
機車油門,致失控向左急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膝
、左足踝扭挫傷及右內側腳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
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
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