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堽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6703號、111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堽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堽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0年6月5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
駛至中華四路與苓雅二路口時準備左轉苓雅二路,本應注意
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嘉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四路慢車道由
南往北直行,行經前揭路口欲直行通過之際,見狀緊急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肩扭挫
傷、左手肘挫擦傷、左手中指扭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已撤回其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見
審交訴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