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KIM T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KIM TUAN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KIM TUAN(中文名:黎金俊)於民
國110年12月26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
路段20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告訴人陳○騏(95年3月生,年籍詳卷)坐在停放路旁腳
踏車上,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撞上該腳踏車,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認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