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95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旻正於民國111年6月18日5時10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
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5時1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
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與松金街1巷口,因口罩
未戴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5時30分許對
吳旻正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旻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59、63頁),並有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受徒刑執
行完畢,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
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
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
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
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本件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