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111年度毒聲字第5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72、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賢忠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2月22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林偵110346號)、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林偵110346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2、於111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
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
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102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
1023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於被告供稱施用時間為111年1月6日5時許(聲請意旨同
此記載),然與本院職務上已知悉可檢驗出陽性反應之時間
為2至3日,顯不相當,被告或有誤記,然其已坦承,故而施
用時間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較為合理,併以說明。
3、綜上,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9月5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另涉多起竊盜案件,現正偵查中,認
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
已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審
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有判決
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
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件】聲請書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