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111年度毒聲字第7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振瑞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
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潘振瑞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OOO
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L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9年10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2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本件雖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336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111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
未依規定按時報告,接受約談、治療及採尿監督達三次以上
,經同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78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29日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未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即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
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處遇。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
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
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
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
重。
㈣、本件聲請書載明本案檢察官原同意被告為戒癮治療緩起訴,
並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為緩起訴處分,
惟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有未依規定按時報告,接受約
談、治療及採尿監督達三次以上之情,而經高雄地檢署以11
1年度撤緩字第278號撤銷緩起訴確定,顯見被告無戒癮治療
之真意及決心,不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爰依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於107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
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亦因未到案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於111年6月29日以11
1年雄檢信執岳緝字第1986號發布通緝中,同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多次入監執行
,仍未能矯正惡習,可見其有毒品來源、法治觀念淡薄,戒
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
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且參酌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