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李介豪
被 告 黃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網路遊戲中發生口角,被告竟意圖
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
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22時26分許,
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仁忠路附近等處,散發原告之照片及載有
「李介豪欠錢還錢很難嗎?女生的錢也要欠?能不能正氣點
啊?」、「我玩電腦玩到被查底」、「我想被女生搓背洗澡
」等文字之傳單,將上開傳單散置在附近街道上,足以毀損
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
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
義。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82年出生,
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廠務等語;被告為87年
出生,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擔任鐵工等語(見本院11
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卷第171頁,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卷字
第7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7頁),斟以兩造財產所得情況(
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見附民卷彌封袋),有卷
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參,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客觀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1頁),按法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
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