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1月18日110年度簡字第3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6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補充如下之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李孟晉、檢察
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28至132頁),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
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孟晉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妨害公務,是因
為仲介李翁至要開我家的門,我要阻擋,警察把我推倒壓在
地上,我並沒有妨害公務云云(院二卷第53頁)。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結果略以(院二卷第107至110
頁、第137至145頁):
(一)檔名「2021_1031_180032_100」,影片全長:00時03分01
秒。
1.影片開始為一男(以下稱A男,即被告,院二卷第110頁)
一女(以下稱B女,即莉雅,院二卷第110頁)在路邊對話
,二人後面站著一位員警(以下稱C員警,即員警徐柏智
,院二卷第110頁)。
2.影片顯示時間:18時00分37秒時,畫面左邊一位戴帽子的
男子(以下稱D男,即李翁至,院二卷第110頁)跟A男講
話。
D男:她若不想跟你在一起,不要勉強。
A男:我們二個講清楚,沒關係。
D男:你先讓她拿東西走。
3.A 男持續和B 女對話,B 女有回話,但聲音很小無法聽清
楚,於影片顯示時間:18 時01分27秒時,持密錄器的員警
(以下稱E員警,即員警李倞轊,院二卷第110頁)講話。
E員警:她講的很清楚了,就這樣,她說要跟你分開了。
4.A男仍持續和B女對話,於影片顯示時間:18 時02分50秒,
E員警指著B 女講話。
E員警:妳如果確定,妳要跟他講,妳要跟他分手然後妳
要拿妳的東西,就講清楚,大聲講出來。
5.至影片結束前,A男仍持續跟B女對話。
(二)檔名「2021_1031_180332_101」,影片全長:00時03分01
秒。
1.影片接續上個檔案,A男與B女仍在對話。
2.於影片顯示時間:18時05分15秒,E員警開始講話。
E員警:李孟晉,她有沒有跟你講她要拿回她的東西?
A男:沒有。
E員警:妳現在跟他講。
B女:(點頭)。
D男:現在妳告訴他啊!
A男:妳沒有跟我講個理由啊!
E員警:我不是問你,她有沒有跟你講她要拿回她東西的
   理由,我是問她,有沒有跟你講她要拿回她的東西。
A男:這我家,這我家。
E員警:我問你,她有沒有要拿回她的東西?
A男:我們感情的事還沒講清楚。
E員警:我現在要處理我的公事啊!
A男:處理啊!
E員警:對啊!
C員警:她要怎麼講就怎麼講,東西要給她拿。
E員警:妳跟他說要要回妳的東西。
B女:(很小聲聽不到)。
A男:NO。
E員警:NO是什麼?不給還是什麼?
A男:沒有講清楚啊!沒有講清楚,我不知道她的理由啊

E員警:她是要回她的東西還需要什麼理由?
A男:好不好不要這樣子,OK?
3.於影片顯示時間:18時06分08秒,D男對B女講話。
D男:莉雅,妳現在進去裡面拿東西,進去裡面拿。
A男:NONO。
C員警:妳要拿妳就直接講,我們都在這邊,妳要拿就直
接講不要這樣講。
D男:進去拿。
4.於影片顯示時間:18 時06分17秒,B 女往畫面左邊移動,A
男一直站在原地搖頭說NO。
(三)檔名「2021_1031_180632_102」,影片全長:00時03分01
秒。
1.影片接續上個檔案,B女站在門外沒有進去。
2.於影片顯示時間:18 時06分49秒開始,A 男突然往前走貼
近E 員警,畫面隨即晃動,E 員警伸手擋住A 男,A 男仍
一直要往前走。
A男:這我家,這我家喔!我可以進去喔!不要阻止我喔
!我家喔!好了喔!我家。
3.於影片顯示時間:18時06分54秒時,可以看出A男要往住家
移動,此時B女還站在門口。
4.於影片顯示時間:18時06分56秒鏡頭開始出現推擠、晃動
,畫面持續晃動無法辯識,A男一直喊叫。
5.於影片顯示時間:18時08分53秒時,畫面停止晃動後,A男
已被扣上手銬坐在地上。
6.於影片顯示時間:18時09分02秒時,E員警右手虎口紅腫。
7.以上畫面都是在住家外面發生。
㈡從上開勘驗結果(二)(三)檔案可知,在被告與員警發生推
擠之前,係證人莉雅欲進入被告家門拿回自己的物品,並非員
警或證人李翁至欲打開被告家門,是被告所辯之本案發生過程
,已與勘驗內容不符,難以採信。此外,證人即被告父親李俊
恆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李孟晉沒有推員警,李孟晉只是兩隻
手打開,就遭警方壓制云云(院二卷第125頁),然證人李俊
恆又自承,當時李孟晉是背對著我乙情(院二卷第125至126頁
),既然被告當時係背對著證人李俊恆,以證人李俊恆當時的
視角,又如何能夠看到被告有無推員警,是證人李俊恆之證述
,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本院認為,依照原審之證據資料,以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本案發生之經過為,證人莉雅欲進入被告家門拿回自己的物
品時,因被告突然有往證人莉雅靠近之舉措,員警李倞轊為了
避免發生衝突及危險,乃阻隔在被告與證人莉雅中間,被告便
推了員警李倞轊。綜觀員警執法之過程,一開始員警有給予被
告與證人莉雅溝通之機會及時間,並非一開始即使用強制力,
此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而員警係因為被告突然有往證人莉雅
靠近之舉措,為避免發生衝突、維持秩序,乃有阻隔在被告與
證人莉雅中間之舉動,員警此項「阻隔在被告與證人莉雅中間
」之舉動,手段係屬輕微,員警執行公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然被告卻於員警合法執行公務之時,施以強制力,推了員警
李倞轊,被告之行為自屬妨害公務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莉雅乙情,惟被告既稱證人莉雅已
經回菲律賓(院二卷第56頁),且未能提供確切地址以供傳喚
,本院又查無證人莉雅之入出境資料,是證人莉雅目前所在不
明,無從傳喚,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孟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3 行之「4 月」更正為「2 月」、第8 行至第9 行
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員警之身體
」,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涉犯妨害公務犯行,辯
稱:當時我上前阻擋警方不要打開我家家門時,就被員警推
撞,警方還執法過當把我壓在地上,我並無徒手推擠員警云
云。然查,就本件被告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始末,證人李
翁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要求欲與其女友莉雅溝通,警
方遂讓雙方談了5 分鐘左右後,我便請莉雅進屋內收拾自己
物品,但被告見狀卻情緒失控,警方為避免發生衝突,便擋
在中間阻止被告靠近,被告因而才推了警方等語(見警卷第
7 頁),而證人莉雅則於警詢時證稱:我下定決心要和被告
分手後,請仲介公司人員李翁至帶我回去屋內拿取個人物品
,當要進入屋內時,被告就突然情緒失控靠近我,警方便隔
在我們中間,卻遭被告推擠等語(見警卷第10頁),渠等證
人所述情節核與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所載案發經過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1頁),應堪採信;再細繹本件警方密錄器影像之
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前,係先
向警方陳述「這是我家喔,我家喔,我可以這樣喔,別擋我
喔,我家喔」等語後,隨即貼近員警並大力推開員警等節(
見警卷第17頁、偵卷外放之勘驗筆錄),則依上開證人證述
之情節、警方密錄器譯文、勘驗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堪
認被告係於員警阻擋被告靠近其女友之時,即主動動手推擠
員警等事實,而被告之推擠行為甚已致警成傷,當屬強暴行
為無訛,並直接影響警員職務之執行,是被告主觀上應具對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甚明。被告所執係員警先
推撞被告、警方有過度執法之辯詞,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故被告雖有對數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
法益仍屬單一,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52 號、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
併科罰金)、2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上開2 罪之有期徒
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
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到場協調被告與
其女友之情感糾紛,並維持現場秩序而執行職務時,竟突情
緒失控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員警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
,危害社會秩序,並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亦侵害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甚
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推擠員警之強暴
手段、致員警體傷之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60 號
被 告 李孟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552 號判決、107 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2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0月31日
18時6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
因其女友莉雅請求員警陪同至上址取回私人物品,而心生不
滿,明知到場處理、身著制服之警員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徒手推擠警員之身體,雙方在拉扯、逮捕過程中,致警員
徐柏智、李倞 均受有手部擦挫傷,警員李倞 另受有膝蓋
擦挫傷等傷害(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公務執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孟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是警察先推
我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翁至、莉雅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密錄器光碟暨勘驗筆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10 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書、
員警傷勢照3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孟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