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
年3月24日111年度簡字第812號(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00號
;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5、33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
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簡上
卷第11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賠
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13萬1000元,對於告訴人損害非輕。又被告為詐欺
正犯,並構成累犯,相較其他詐欺金額與本件類似之幫助犯
,原審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6犯行卻自最低度刑量起,原審量
處之刑顯然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仍具有謀生能力,卻為貪圖
不法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對告訴人施詐
方式而獲取財物,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
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得,
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害程
度及雙方是否和解賠償等情詳加審酌。又詐欺取財罪本得
選科拘役刑,其最輕刑種為罰金刑;且構成累犯而加重其
刑者,自選科之刑種有所加重即為合法(死刑、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除外),查原審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6犯行
均構成累犯,並均處被告拘役刑,且均非科以1日(即非
拘役刑之最低刑度),自無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為累犯,原
審卻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6犯行從最低刑度量處之情形;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有
異,並參酌附件附表編號2至6被害金額均非鉅大(自5500
元至20000元不等),原審就此部分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拘役刑度,亦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至上訴意旨以本院其
他判決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各該案件之犯罪事實迥異,
犯罪結果不一,自不能比附援引於本案,而逕認原審量刑
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量刑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檢察
官、被告就被告係屬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一節,並未爭執,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之意旨,該裁定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原審在上開裁定
宣示前,依職權調查後,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並裁量加
重後所為之處刑,本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5
、3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30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佩珊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佩珊與卜湘芸(原名:卜尹宣)為朋友關係,呂佩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卜湘芸佯稱其
臉書遭封鎖無法使用,致卜湘芸陷於錯誤,而出借臉書帳號
供呂佩珊使用,呂佩珊遂以卜湘芸之臉書帳號與鍾佳儒攀談
,並以卜湘芸之照片申請LINE帳號,以該LINE帳號向鍾佳儒
佯稱要交往、需要繳房貸、幫媽媽繳貸款、繳罰鍰、存結婚
基金等為理由,屢屢要求鍾佳儒匯款或以無摺存款方式提供
款項,致鍾佳儒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呂佩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沈東萱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全數遭呂佩珊提領。嗣經鍾佳儒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佩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佳儒、證人卜湘芸、沈東萱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8年11月7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8000
0097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
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11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103979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5月15日儲字第1090118418號函暨附件、LINE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
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仍具有謀生能力,卻為貪圖不法利
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對告訴人施詐方式而獲
取財物,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
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得,及被告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詐得之款項60000元、16000元、200
00元、20000元、9500元、5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被告復未向告訴人賠償,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9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主文 1 106年6月23日14-15時 屏東縣○○鄉○○路000號 新埤郵局 匯款 60000 000-000000000000 (沈東萱) 呂佩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6年7月21日2時44分 屏東縣○○鄉○○路00號 統一超商 無摺存款 16000 000-000000000000 (呂佩珊) 呂佩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6年8月10日 屏東縣○○鄉○○路000號 新埤郵局 轉帳 20000 000-000000000000 (呂佩珊) 呂佩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6年8月14日15時15分 屏東縣○○鄉○○路00號 統一超商 無摺存款 20000 000-000000000000 (呂佩珊) 呂佩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6年8月21日 不詳 無摺存款 9500 000-000000000000 (呂佩珊) 呂佩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6年8月27日 不詳 無摺存款 5500 000-000000000000 (呂佩珊) 呂佩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