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1年度簡字第11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自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偽造之「李自翔」
署押共計參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自強於民國110 年9 月26日1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交
通違規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嫌疑,故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因恐自己為通緝犯之身分為警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自同年9 月26日1 時15分
起,至同日員警調查該案並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完畢時止,或在上開攔檢地點、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或在高雄地檢署第
一偵查庭內,提供其胞弟李自翔之年籍資料供員警及檢察官
調查,而先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李
自翔」之簽名1 枚,再接續於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李自翔」之署押共計29枚(詳細文件名稱、偽造之欄
位及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其中於附表編
號4 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8 所示緩起
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及編號9 所示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偽造「李自翔」
之署押,分別表示「李自翔」本人不用通知親友到場、已明
瞭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履行事項暨違背之法律效果以及願接受
緩起訴處分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交予承辦員警、
承辦檢察官附於卷宗內而行使之,足以使真正名義人李自翔
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嗣李自翔收受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後
發覺有異,遂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反應係遭人冒名,復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將附表編號6 所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電腦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
檔存李自強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自翔於警詢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 年9 月
26日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
26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
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0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61439
00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指紋卡片。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據此,被告於
  於附表編號4 、8 、9 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被
告簽名」欄、「填表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李自翔」之
簽名或按捺指印,依各該文書所載內容及作用觀之,應認於
其上簽名或捺印即係表示不用通知親友到場、已明瞭緩起訴
處分應遵守履行事項暨違背之法律效果,以及其願接受緩起
訴處分之意,均應具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分
別偽造「李自翔」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至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文書,則均係公務員依法
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按捺指印以資確認,
或係確認本人身分之用,或係以受通知者之地位,就一定事
項之旨收受通知,被告雖於其上偽造「李自翔」之簽名及按
捺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尚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
意思表示之意思。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
表編號4 、8 、9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
於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李自翔」
之署押,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其身
分並出於逃避刑責之目的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且各動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接續地侵害同一
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單一之偽造署押罪;同理,被告偽造並行使附表編
號4 、8 、9 所示文書之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且因被告
為達掩飾身分及逃避刑責之目的,而有前述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行為之目的及手段上具有密接性,可
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就被告
於附表編號8 所示文件上偽造「李自翔」署押並持以行使之
犯行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逕
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後,為掩飾其通緝犯之真實
身分並逃避刑事責任,竟隨意冒用其胞弟李自翔之名義應訊
,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
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未能坦
然面對自己之錯誤行為,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仍持續逃避訴追而不知去向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雖於附表編號4 、8 、9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自翔
」之署押,惟因上開文件已分別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員警及高雄地檢署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自非被告所有,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李自翔」署押共計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另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之「李自
翔」署押共計2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李自翔」署押之數量 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簽名1枚 警一卷第6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警一卷第11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及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指印2枚 警一卷第12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警一卷第13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9月26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警一卷第2頁 筆錄內文問答內容確認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警一卷第4頁 筆錄閱後被訊問人欄 簽名1 枚、指印1枚 警一卷第5頁 筆錄騎縫處 指印2枚 警一卷第3、4頁 6 「李自翔」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欄及空白處 簽名1枚、指印10枚 偵二卷第22頁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6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簽名1枚 偵一卷第13頁 8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 被告簽名欄 簽名1枚 偵一卷第17頁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填表人簽名欄 簽名1枚 偵一卷第15頁 備註 偽造「李自翔」之署押合計30枚(含簽名11枚、指印19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