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1年度簡字第26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映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映嬅明知自身無購買機車之資力及清償分期貸款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5
月10日,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特約商「冠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葉機車行)位於苗
栗縣○○市○○路000號店址,佯以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
1,044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簽訂「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自107年6月21日起,以
每月為1期,分36期支付每期價金2,529元,且約定在價金未
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裕富公司所有
,李映嬅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不得將標的物讓
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誤
認李映嬅確有資力及具繳納貸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同意
以上開條件核貸撥款予冠葉機車行。詎李映嬅取得上揭機車
約1至2週後,未繳交任何一期分期款,即以3萬元代價典當
予苗栗縣頭份市某當鋪,並於107年5月28日輾轉設定擔保金
額5萬元之動產抵押予第三人陳志明。嗣因李映嬅未依約繳
交款項,裕富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且撥打李映嬅填寫聯
絡電話均屬空號,以致音訊全無,經裕富公司查詢動產擔保
資料後,得知上揭機車已遭設定抵押予第三人陳志明,始知
受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映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賴保宏、王旨財之證述相符,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影本、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及客戶對帳單單一還
款明細影本、動產擔保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
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
,亦無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履行分期付款,竟佯以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購買系爭機車,約定由被告按月分
期攤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並於取得系爭機車
後典當予當舖,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清償債務,告訴人亦具狀聲明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
,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清償證明及刑事聲
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7、85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
告訴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五、被告詐欺取得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已設定擔保金額5萬元之動產抵押予第三人而實際取
得本案3萬元之價金,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
業已全額賠付予告訴人裕富公司,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實質
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
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1年度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映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映嬅明知自身無購買機車之資力及清償分期貸款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5
月10日,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特約商「冠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葉機車行)位於苗
栗縣○○市○○路000號店址,佯以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
1,044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簽訂「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自107年6月21日起,以
每月為1期,分36期支付每期價金2,529元,且約定在價金未
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裕富公司所有
,李映嬅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不得將標的物讓
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誤
認李映嬅確有資力及具繳納貸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同意
以上開條件核貸撥款予冠葉機車行。詎李映嬅取得上揭機車
約1至2週後,未繳交任何一期分期款,即以3萬元代價典當
予苗栗縣頭份市某當鋪,並於107年5月28日輾轉設定擔保金
額5萬元之動產抵押予第三人陳志明。嗣因李映嬅未依約繳
交款項,裕富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且撥打李映嬅填寫聯
絡電話均屬空號,以致音訊全無,經裕富公司查詢動產擔保
資料後,得知上揭機車已遭設定抵押予第三人陳志明,始知
受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映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賴保宏、王旨財之證述相符,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影本、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及客戶對帳單單一還
款明細影本、動產擔保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
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
,亦無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履行分期付款,竟佯以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購買系爭機車,約定由被告按月分
期攤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並於取得系爭機車
後典當予當舖,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清償債務,告訴人亦具狀聲明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
,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清償證明及刑事聲
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7、85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
告訴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五、被告詐欺取得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已設定擔保金額5萬元之動產抵押予第三人而實際取
得本案3萬元之價金,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
業已全額賠付予告訴人裕富公司,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實質
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
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