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簡字第33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全億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查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闖紅燈、紅燈右轉、逆向騎乘
、騎乘快車道等違規駕駛行為,顯已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
險無疑。是核被告黃全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接續以闖越紅燈、紅燈右轉、逆向騎乘、騎乘快車道等方式
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查,不顧
公眾往來安全,在市區道路接連以闖越紅燈、紅燈右轉、逆
向騎乘、騎乘快車道等危險方式騎乘機車,對公眾生命財產
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時間、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77號
  被   告 黃全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全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簡
字第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1日16時
26分許,駕駛林詩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搭載林詩涵,在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中門路
132巷前闖紅燈往小港方向行駛,警方發現後試圖上前攔查
並鳴笛,黃全億因有毒品前科且剛勒戒出所不久,擔心遭警
方拘、捕,明知駕駛本案機車於短時間內連續為闖紅燈、紅
燈右轉、逆向等行為,將造成使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
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本案機車於短
時間內連續在高雄市林園區中門南星路口紅燈右轉、在小港
區沿海三路、四路處闖紅燈,並在小港區沿海三路路段逆向
、騎乘快車道,罔顧使用道路之公眾之安全,並致生公眾往
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黃全億駕車駛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經警成功攔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全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方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先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
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
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
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
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恣意在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沿途駕車闖越紅燈、
紅燈右轉及逆向行駛,所為除造成自身及搭載乘客之危險外
,亦已嚴重威脅公眾人車之安全,客觀上已足生道路上往來
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志 祐
檢察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