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簡字第37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偉安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㈢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242)」、補
充「尿液採驗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㈣補充理由:被告李偉安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
非他命是在民國111年2月中旬云云(警卷第3頁)。經查,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
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參以被告於111年5月11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
出安非他命濃度4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66ng/mL之結
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
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值等情,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7
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有於111年5月11日15時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
26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
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李偉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安前因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
為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15時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1日14時5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文聖路與光復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
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偉安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11年2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街00
00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煙霧施用安非他命等
語,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11日15時5分排放之尿液,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FS12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
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
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
ation of 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
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
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
第13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判決
書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