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莊文龍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對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
第928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文龍(下稱受刑
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以111年度執更字第928號令受刑人於民國111
年7月12日到署執行。惟受刑人雖係第3次犯酒駕,然均未發
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且受刑人現今已經離異,育有
3名子女,與父母及子女同住,需獨力支付父母及子女之開
銷、房租、學費及家庭支出,倘受刑人入監服刑,家庭經濟
將陷入困境,受刑人辛勤工作之努力將付之一炬。受刑人經
此教訓,已知惕勵,誓不再犯,易科罰金已足收矯正之效,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
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
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
,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
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
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
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
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
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
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
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
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
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而於111年2月10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高雄地檢執行
,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
金,並批示:受刑人已3犯酒駕,本次犯行距第2次犯行時間
僅2日,明顯不知警惕,漠視用路人安全及法秩序,認如不
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爰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故檢察官
認受刑人本案已第3犯酒駕案件,非予執行,顯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傳喚受刑人於111
年7月12日到案,傳票上註明:酒駕3犯,經審核本件不准易
科罰金。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
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向檢察官陳
述意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9
28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於102年8月3日初
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因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查獲,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②於110年10月23日二犯,因行車不穩為警查獲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件於110年10
月25日三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經本院以
110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
考。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本
次犯行距第2次犯行時間僅2日,除可見受刑人致生危害於不
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徵受刑人視禁止酒駕
之法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僅財產刑之處罰顯未能生
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法律,其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而不容再予輕縱,堪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
生嚇阻及教化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已考量受
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
酌個案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
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
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受刑人陳稱:受刑人現今已經離異,育有3名子女,與父母
及子女同住,需獨力支付父母及子女之開銷、房租、學費及
家庭支出,倘受刑人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將陷入困境,受刑
人辛勤工作之努力將付之一炬等語。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無關,是受刑人縱有上
述家庭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
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
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