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1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
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
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
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執聲字第969號卷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各罪,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
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7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14罪之犯罪類型、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
以及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
第969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5、6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至4、編號7之不
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
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徵諸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
,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5.20 高雄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109.7.10 高雄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109.11.23 編號1至6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編號1已執畢。 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共4罪) ①109.3.13 ②109.3.12 ③109.9.25 ④109.10.6 高雄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6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7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5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64號 110.5.26 高雄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6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7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5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64號 110.7.7 3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9.9.28 4 竊盜 有期徒刑9月(共3罪) ①109.4.7 ②109.9.25 ③109.10.8 5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①109.3.12 ②109.4.7 6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①109.4.12 ②109.4.29 7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10.10 高雄地院110年度易字第312號 111.4.29 高雄地院110年度易字第312號 11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