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高斐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 年度執字第4307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
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
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
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
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可資參
照)。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斐雄(下稱異議人)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
確定,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
行,檢察官乃寄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民國111年7
月26日下午2時到署執行,並於備註欄註明「台端4犯酒駕案
件,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對審
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
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異議人收受該傳票後向高雄地檢
署聲請准予易刑處分,由承辦股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等情,據
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1 年度執字第4307號、111年度執聲
字第14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傳票命令於備註欄所註明
之上開內容,已將檢察官依職權審核後,認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單方具體決定,對外曉示並發生
法律效果,依上說明,應可認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
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應屬適法。且依本件
寄發執行傳票之時間暨通知到案執行之時間,異議人有相當
時間可先以書狀表示意見或於到案接受訊問時陳述相關意見
,異議人亦就此聲請易科罰金,自可認本件已遵循在本案執
行前給予異議人充分時間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先予敘
明。
三、經查:
㈠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其研議
結果為「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
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
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
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
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
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
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
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通函各地方檢察
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
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本院認為判斷受刑人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刑處分之反應
薄弱而難收矯治之效,或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不入監執行將
難以維持法秩序。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係以「5年內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
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情節非重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
況考量准否易刑處分,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應值參
採。
㈡異議人於本案發生前之5年內,即先後於:⒈106年11月12日飲
酒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1mg/L)騎乘機車上路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8,000元(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124號);⒉又在108 年4月3日飲酒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4mg/L)騎乘機車上路,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52
號),均已執行完畢。⒊而異議人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係於111
年1月26日為之(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mg/L),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111年度原交簡字
第35號)等節,有異議人上開3案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異議人確於「5年」內三犯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之罪,犯罪頻率極高。本案執行檢察
官於駁回異議人聲請易刑處分時表示:「查台端4犯酒駕案
件且係5年內3犯酒駕案件,又曾經緩起訴處分,惟後撤銷向
法院聲請簡易判決確定,顯有漠視法律及用路人安全,如予
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依照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有家庭、身體之事由之絕對標準
。本件仍應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個案情節、再犯危
險性、矯正效益,認定如不執行徒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本案已經綜合考量情節,仍認應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峰111
執聲他1404字第1119058854號函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異議人
前2次酒駕犯行,均已獲執行檢察官准予易刑處分,卻仍不
知警惕,甚於繳納易科罰金後,5年重蹈覆轍而犯下本次犯
行,且前2次酒測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0.91mg/L、1.14mg/
L,本次酒測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0.9mg/L,足見異議人未因
前2次酒駕犯行得易科罰金之處遇,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
之嚴重性,其就酒後駕車之禁止誡命,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
心態,至為顯然。從而,本件倘未入監執行,實難使異議人
重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及省思該等行為之不當,自難
以維持法秩序及預防異議人再犯。故檢察官除確認異議人係
5年內3犯而符合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則情形外,並具體審
視異議人於前2案酒駕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次犯行
,守法意識薄弱及自律能力不佳,且無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得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認異議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如不
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顯屬有據,並
無逾越法律授權,且無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該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另就刑事訴訟程序之選擇、量刑、是否易刑處分,於各階段
各經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職權個案認定。是檢察官選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院方依此程序為之,是認可該個案符合刑事
訴訟法簡易程序之要件,然上開要件,就量刑之限制,僅係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非謂依此程序所為之案件,則必為應
易刑處分之案件。法院之判決亦是如此,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
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
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
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裁定可參)。因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院
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
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
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
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聲
明異議意旨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
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
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其他
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異議人另主張:異議人現年56歲,患有心衰竭及心房顫動,
因此必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且需定期領取處方箋,如未定
期回診可能危及生命安全,並不宜入監執行,檢察官對此並
未加以評估,其執行指揮顯然不當云云,並提出為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件、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
處方箋影本1件其論據。惟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
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
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
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
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
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
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
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
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
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監獄
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
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
,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
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
生命、身體權益,故異議人所陳之上開疾病情況,與是否准
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
查異議人之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實難憑此而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衡量異議人之
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
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判斷,尚無違法不當或
裁量瑕疵之處,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
刑處分之指揮違法,均非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以前詞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