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2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柏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15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柏仁(下稱異議
人)因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否
准易科罰金;然異議人本次酒駕隔前次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已
逾5年,因一時失慮貪圖方便騎車至巷口便利商店購物,雖
屬不該,但異議人歷次均非大量飲酒,可能是因身體代謝異
常造成酒測值偏高;又家中尚有高齡88歲且行動不便之母親
,仰賴異議人照顧,如入監執行,家庭生活顯有困難,懇請
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撤銷
原執行命令。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
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
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
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
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前提事實:
   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
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
準,而於民國111年6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異
議人酒駕3犯,歷次酒測值偏高,爰不准予易科罰金,須
入監執行,進而寄發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111年7月19日
至該署報到,並於同日異議人到案報到後發監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
   前揭異議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判決確定
後,經本院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並具體審酌:「
酒駕3犯,雖酒駕時間間距較長,但歷次酒測值偏高,本
次更達1.61毫克,毫無悔改之心,對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
鉅,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認應不准予易科罰金,
此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基
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明其本於職
權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違法及瑕疵情形

(三)異議人所據家庭狀況等事由,非屬法定應審酌事項:
異議人另以家中有年邁母親需照顧撫養等,主張其有不宜
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已於9
4年2月2日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易科罰金要
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主要
須依現行法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裁量,故異
議人所陳,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
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亦非執行階段全然無法克
服之阻礙。故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
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
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