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2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嘉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69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
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
受刑人易科罰金。因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
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
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
金。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
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
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
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
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
應准許易科罰金;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是
法院當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有裁量瑕疵或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情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並無
上述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嘉雄(下稱受刑人)因犯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經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批示:「被告
(指受刑人)三犯酒駕犯行,且曾酒駕經測酒精度高達1.42
mg/L,顯然漠視法律及用路人安全,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勾選:
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批示理由同前不准易科罰金部分。
故檢察官認受刑人本案已第三犯酒駕案件,非予執行,顯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傳喚受刑人於111年7月7日到案,傳票上註明:「本
件經檢察官審核後,台端三犯酒駕案件,且曾酒駕經測酒精
濃度高達1.42 mg/L,顯然漠視法律及用路人安全,顯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如台端對於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
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於111年6
月30日到案陳稱略以:我的職業是酒店經理,喝酒是我的工
作,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我父母都沒有工作等語,經檢察官
再次審核,仍函覆受刑人以:「被告(指受刑人)三犯酒駕
案件,且曾酒駕經測酒精濃度高達0.83mg/L造成自摔交通意
外,現仍再次酒駕,顯然漠視法律及用路人安全,因認非執
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招炯戒而維持法
秩序,台端聲請易科罰金,礙難准許」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690號卷核閱無誤,故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做成審核決定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歷年來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⒈先於民國102
年5月20日初犯,吐氣酒精濃度達0.83mg/L,經本院102年度
交簡字第3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⒉再於109年10月30日二
犯,吐氣酒精濃度達1.42mg/L,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6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⒊復於111年1月11日
三犯(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0.44mg/L,經本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受刑人已多次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
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
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
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危險之際,受刑人
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
之情形。是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
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行
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
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受刑人固主張其父突遇事故,現入院治療,亟需受刑人照
顧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裁量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檢察官於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
、情節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後,做成如上決定,難認有何執
行指揮不當之處,受刑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
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
序之功能,故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執
行命令除已具體說明理由外,經核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係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
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亦查無檢察
官有何裁量瑕疵之情形,是難認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從而
,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